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282號
原 告 好收成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
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民國114年4月8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4年5月6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3149號裁定准許,有前揭本票及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2、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自得以兩造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又原告主張其未向被告借款,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主張有權利障礙之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阻礙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依訴外人順星計程表行有限公司(下稱順星公司)與被告於113年1月16日簽訂之借貸契約書所載,借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借貸
期間自113年1月18日起至115年1月18日止,及其第7條約定「甲方(即順星公司)及連帶
保證人應共同擔任發票人簽發本票乙紙交付乙方(即被告)收執。甲方如有違約,乙方得使用此本票作為其違約時依本契約應負一切債務
求償之用。甲方及連帶保證人認知並同意,於甲方違反本契約任一項規定時,授權乙方及其指定之人填載到期日及其他依票據法規定行使票據權利之相對必要記載事項」等語,有借貸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核與系爭本票之
發票日相符,故被告抗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
擔保順星公司向被告借款之用等語,並非無稽。且原告於
起訴狀亦
自承系爭本票簽訂24期,已繳交12期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既自承借款情事存在,則被告自原告處取得系爭本票即非無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基礎原因關係存在,應不足採。
㈣再順星公司曾於113年2月18日至114年1月18日清償部分分期款項,有被告提出之本息攤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5、76頁)。經計算順星公司所繳款項抵充本金及利息後,其於114年1月18日最後1次繳款日止尚欠之款項為本金120,081元,及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業已全數清償,其請求確認超過上開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120,081元,及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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