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310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家梵即黃炘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606元,及其中新臺幣70,538元自民國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259元,及其中新臺幣43,845元自民國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03,606元、新臺幣93,2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2年4月間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請領國民現金卡(
下稱系爭卡片)使用,而系爭卡片
同時具有信用卡與現金卡兩種功能與消費額度。㈠、被告請領之系爭卡片在信用卡功能部分,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帳款,若未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之規定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4月18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 ㈡、被告請領之系爭卡片在現金卡功能部分,係向聯邦銀行申請貸款額度46,907元,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95年4月12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
㈢、
嗣聯邦銀行於95年9月25日將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國民現金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歷史帳單明細、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存摺存款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19-39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
予以爭執,應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