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312號
原 告 京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田美君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報酬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委託原告進行還款能力
評估,並向合法借貸單位或自然人(下稱貸款申請單位),辦理或申請符合被告提出條件之貸款,雙方約定由原告依被告貸款條件,由原告為被告媒合貸款申請單位並協助被告申辦貸款,使被告能取得貸款核准(即「申辦通過」),被告後續是否貸款,由被告自行決定。被告應於申辦通過後2日內支付原告報酬,報酬應
按申辦通過之貸款額度20%計算。原告依約為被告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並於114年2月24日匯入被告帳戶,
惟被告
迄未依約給付原告報酬,
爰請求被告給付44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經原告媒介後,向訴外人金鑽資產公司貸
得220萬元,然年息高達16%,迄180月僅清償本金941362元,利息卻高達0000000元,
顯有本金與利息不相當之情事 ,原告未派員說明或揭露上情,使被告因此負擔高額之利息,原告已違反對被告委託之義務,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倘
鈞院認原告請求給付報酬有理,因原告所付出之勞務價值與約定報酬相較,有為數過鉅而失客觀公平情事,被告依
民法第572條規定,請求酌減服務酬金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參照)。原告主張協助被告獲得貸款220萬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
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惟原告所提出之金融貸款委託書(下稱
系爭委託)約首記載:「委託人(下稱「甲方」,指被告)委託
受任人(下稱「乙方」,指原告)進行
還款能力評估,並向合法之借貸單位或自然人(下稱「貸款申請單位」),辦理或申請符合甲方提出條件之貸款,雙方約定如下:」,被告業已抗辯原告媒介之貸款利息太貴,亦即原告媒介之貸款符合自己
還款能力,依
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媒介之貸款符合被告
還款能力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對此,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事,自難以原告媒介協助被告獲得貸款220萬元,而不論被告能否還款,即認原告已完成委託任務。是原告依系爭委託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託報酬44萬元,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