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33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佳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164元及其中新臺幣218,555元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又於民國104年12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且遲延利息經雙方約定,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
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