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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23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344號
原      告  利城消防安全設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任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  律師
被      告  林鴻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62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至6月25日間,向原告購買「照明燈」、「側壁式灑水頭」等貨品,原告業已交付
  ,被告僅於113年6月14日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積欠貨款115620元未付,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單等件為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