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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23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345號
原      告  梁詹美菊
            梁見福  
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志鈞  
            何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3466號本票裁定准許,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8月1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86萬1000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惟被告竟要求原告配合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製作原告向被告購買價值673萬元酥餅之不實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乙買賣契約),實則隱藏被告借貸款予原告之真意,系爭乙買賣契約既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致無效,而應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惟被告僅貸與原告486萬1000元,原告復已於113年9月2日、同年10月2日、同年11月4日、同年12月2日、114年1月2日、114年2月3日還款本金及利息共67萬2000元,本金餘額為458萬1411元,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主張對原告之債權額為605萬8000元,依上說明,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47萬6589元部分顯不存在。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逾147萬6589元部分,及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466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梁詹美菊與被告於113年7月31日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甲買賣契約),契約約定由被告以500萬元、稅金25萬元,向原告梁詹美菊購買如前契約所示之酥餅等買賣標的物,以占有改定方式移轉酥餅所有權予被告,被告並於同年8月1日匯款486萬1000元至原告梁詹美菊之帳戶。原告梁詹美菊、梁見福與被告另再簽立系爭乙買賣契約,約定由梁詹美菊向被告買受酥餅,買賣總價金為673萬元、稅金為33萬6500元,雙方並於系爭乙買賣契約中明確約定原告梁詹美菊之每期應付款日期及應付款項。兩造間系爭乙買賣契約為實務上所認可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非隱藏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後,原告確於113年9月2日起至114年2月3日止,按期給付六期買賣價金共67萬2000元予被告。然原告於114年3月1日即未依約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予被告,尚積欠被告本金605萬8000元,嗣被告就前開積欠價款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故依約計算,原告等人對被告尚有605萬8000元未清償並無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簽發系爭本票並於113年9月2日、同年10月2日、同年11月4日、同年12月2日、114年1月2日、114年2月3日按期還款,合計67萬2000元,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466號本票裁定、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二)按票據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仍有爭執,依前揭規定,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乙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已難憑採。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如表意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毋須受該意思表示拘束,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另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及分期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況按需融資人以其經營業務所需用之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回其所需用之財產設備,並由需融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即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自無違背強行法規之可言,如融資公司簽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種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前述兩造訂立系爭甲、乙買賣契約之歷程以觀,原告梁詹美菊應係因有融資需求,先出售酥餅予被告,簽立系爭甲買賣契約,而取得融資,被告再與原告等簽立系翌乙買賣契約,賣回酥餅,由原告等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作為融資本息之清償,核其性質確屬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無訛,買賣價金為673萬元,顯見兩造間之系爭乙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原告等上開主張,應無可採。又本件系爭乙買賣契約,被告經計算銷項稅25萬元、進項稅33萬6500元、手續費用5萬2500元後,於113年8月1日匯款486萬1000元(計算式:500萬元+銷項稅即系爭甲買賣契約5%發票面額25萬元-進項稅即系爭乙買賣契約5%發票面額33萬6500元-系爭甲買賣契約手續費用5萬2500元=486萬1000元)予原告梁詹美菊,而系爭乙買賣契約,迄訴訟時原告業已清償67萬2000元,被告對原告等尚有605萬8000元本金未為清償,並無疑義(計算式:673萬元-67萬2000元=605萬8000元)。是原告等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逾147萬6589元部分,及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債權不存在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466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是其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466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期日

1
梁詹美菊即聖益麵包、梁見福
未載發票日
673萬元
11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