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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23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365號
原      告  巨力搬家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吉任  
訴訟代理人  吳誼彬  
            陳妙真律師
被      告  茂囍實業社


法定代理人  雷智鈞  
被      告  蔡少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茂囍實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79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710元,其中新臺幣3,485元由被告茂囍實業社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茂囍實業社、蔡少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茂囍實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民國114年2月7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00000號前方十公尺空地處自行起火燃燒,致延燒停放於肇事車輛旁,為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茂囍實業社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蔡少偉為被告茂囍實業社之合夥人,應與被告茂囍實業社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8,250元
  ⒉系爭車輛之車廂企業識別大圖輸出18,000元
  ⒊14日營業損失180,731元
  以上共計266,981元。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6,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茂囍實業社、蔡少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茂囍實業社臉書網頁、肇事車輛事發前照片、臺中市消防局火災現場保持完整通知書、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錫椿企業報價單、統一發票、玖林廣告社報價請款單、統一發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協和分隊調取本件火災原因紀錄(含火災案件搶救出勤紀錄表、現場照片、A3類火災案件現場概況表、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切結書、肇事車輛行照、系爭車輛行照等資料)查核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火災原因,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研判「本案起火車輛為肇事車輛,起火處為後車斗,起火原因無法排除毛巾殘留精油經烘乾後長時間蓄熱自燃引燃火災」等語,有火災案件搶救出勤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說明欄在卷可稽。準此,肇事車輛既為被告茂囍實業社所有,被告茂囍實業社疏未注意肇事車輛車斗所殘存化學物質有引燃之風險,致釀成本次火災,應認被告茂囍實業社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茂囍實業社就系爭車輛因火災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8,250元部分,已據原告提出錫椿企業報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68,250元,係包含零件26,500元、工資32,500元、烤漆6,000元營業稅3,250元,有上開錫椿企業報價單可佐,而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12年7月出廠(見卷附系爭車輛行照資料),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12年7月15日,至114年2月7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1年7月。準此,經扣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1,088元(計算式詳附表),再加計工資32,500元、烤漆6,000元,再加計5%之營業稅,則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費用為52,067元【計算式:(11,088元+32,500元+6,000元)×1.05=52,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該額為限。
 ⒉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車輛車廂企業識別大圖輸出18,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玖林廣告社報價請款單、統一發票為證,且未據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7.5噸貨車,若以3.49噸貨車作為1單位,則系爭車輛有2.15單位之裝運量,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需入廠修復14日,因原告西屯分店每日每單位產值為6,004.34元,故原告受有14日營業損失共180,731元(計算式:6,004.34元×2.15單位×14日=180,7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業據提出原告西屯分店114年2月8日至同年月21日總營業額客戶表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有據。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茂囍實業社賠償之金額應為250,798元(計算式:52,067元+18,000元+180731元=250,798元  )。
 ㈣另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院字第918號「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解釋意旨,合夥團體由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代表起訴或應訴,當認已獲合夥人授予訴訟實施權,基於任意訴訟擔當之法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執行力應擴張及於其他合夥人。準此,對於合夥團體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得據以執行合夥人之財產,自無於合夥團體之外,再列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少偉為被告茂囍實業社之合夥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依民法第681條規定,本即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對於不足之額,負連帶責任,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蔡少偉為本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所及,原告再列其為共同被告,即無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茂囍實業社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茂囍實業社,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798元,及自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1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3,485元,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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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500×0.438=11,6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500-11,607=14,893
第2年折舊值    14,893×0.438×(7/12)=3,8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893-3,805=11,088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