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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23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39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正偉、蕭淳陽

被      告  李辰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青年創業貸款,借款期間5年,到期日為115年9月28日,利息目前為年息2.295%,被告自114年3月28日即未繳納本息,經催討無效,現尚欠本金155,009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兩造簽立借款契約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款契約、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貸款申請書、催告書、郵局回執聯、退回信封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