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40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陳鴻文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李俊德
訴訟代理人 邱俊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4828元,及被告甲○○部分,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乙○○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26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客貨車沿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段由大公街往立德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4段102號前違規停車於此,
適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吳錫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由大公街往立德街方向行駛,見被告乙○○之自用客貨車停放於此,即向左變換車道,訴外人吳錫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不慎碰撞被告乙○○左後車身,又碰撞同向行駛內側車道由被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訴外人吳錫龍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原告公司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2萬67元(包含工資2萬8696元、零件4萬540元、烤漆5萬831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本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帶給付原告12萬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辯稱:依現場圖所示,原告之車輛有變換車道不當,應負主要過失責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電子發票證明聯、行、駕照影本、旺旺友聯LS南臺中廠服務廠保險理賠申請單(見本院卷第19至40頁)等件為證,互核相符。本院復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系爭交通事故卷宗(見本院卷第43至63頁),其初判分析研判表就被告所涉肇事原因記載「1.違規(臨時)停車。2.行經施工區域道路減縮,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3行經施工區域道路減縮,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被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情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堪認被告確有過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共計12萬67元(包含工資2萬8696元、零件4萬540元、烤漆5萬831元),惟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揆諸前開說明,修理零件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O年10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23日,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71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工資2萬8696元、烤漆5萬831元,系爭保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萬7242元(計算式:17715+28696+87242=97242)。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賠償系爭保車之必要修復費用24萬6,737元,核屬有據。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次按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
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173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使用人吳錫龍亦有行經施工區域道路減縮,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證,依前開說明,本件車禍事故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訴外人吳錫龍行經施工區域道路減縮,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乙○○違規(臨時)停車,被告甲○○行經施工區域道路減縮,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整體情狀及肇事過程,認被告二人、訴外人吳錫龍同為本件肇事之因素,較為妥適。是以,被告二人應賠償之金額為64828元(計算式:97242元×2/3=6482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5月6日送達被告甲○○(見本院卷第93頁),於114年7月22日送達被告乙○○,然被告迄未給付,依
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請求被告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3日起至清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
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萬4828元,及請求被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請求被告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3日起至清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
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
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七、查本件之訴訟費用為1890元,本院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原告勝訴之比例為3分之1,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26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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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540×0.369=14,9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540-14,959=25,581
第2年折舊值 25,581×0.369×(10/12)=7,8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581-7,866=17,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