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簡字第2404號
原 告 王國政
被 告 良品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受
被告詐欺或因錯誤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為
擔保,以
起訴狀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由此可知,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加盟合作契約所生,而兩造就此業已書面合意以甲方(即被告)營業登記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被告之營業所在高雄市苓雅區,有被告提出之加盟合作契約(第16條)、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6頁)。
依首揭說明,本件即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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