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7-6/28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24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2404號
原      告  王國政  
被      告  良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廷恩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或因錯誤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以起訴狀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由此可知,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加盟合作契約所生,而兩造就此業已書面合意以甲方(即被告)營業登記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之營業所在高雄市苓雅區,有被告提出之加盟合作契約(第16條)、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6頁)。首揭說明,本件即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1年10月26日
150,000元
未 載
111年10月26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