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簡字第24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宥德即劉冠鋐
即 原 告 上齊視覺形象設計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
裁判之上訴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5年2月9日送達上訴人之
受僱人,已對上訴人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7頁),則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
翌日起加計
在途期間,應於115年3月2日(週一)前提起上訴始未逾期。而上訴人遲至115年3月11日始行提起上訴,此有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印文
可佐,依前開說明,顯已逾不變期間,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