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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24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242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宥德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上齊視覺形象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秀卿  
上列抗告人與對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490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條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本院所為原裁定於115年3月20日送達於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3頁),而抗告人延至115年4月1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發章之日期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法定期間,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賴亭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