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簡字第243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玖易企業有限公司即玖易生技有限公司即玖易行銷有限公司、林玟筑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陳報被告玖易企業有限公司即玖易生技有限公司即玖易行銷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具狀補正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
住居所,並附其最新之公司抄錄、章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
暨該公司合法
法定代理人之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向管轄法院查詢該公司有無呈報
清算人就任或清算完結資料,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
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
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
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6立1條、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79條、第1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玖易企業有限公司即玖易生技有限公司即玖易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玖易公司),於民國114年4月28日府授經登字第1140724113號登記解散在案,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
可參。依
上揭規定,玖易公司即應進行清算,並應以清算人為其
法定代理人,然玖易公司有無向法院聲明清算人不明,本院無從逕予審酌其
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是原告於民事
起訴狀將遭登記之玖易公司為被告,且未能特定其清算人為何人,是此部分尚待補正。
爰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