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48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江美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其中新臺幣519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6日下午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中市○區○○街0號前,因機車往後倒退時未注意他車,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謝瑩真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
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7,525元(工資28,161元、烤漆39,029元、零件60,335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5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書狀及到庭陳述略以:系爭車輛僅有右前車門、右後車門各一道刮痕損害,但系爭車輛之修復卻包含右後視鏡、右後輪圈等不相干之修復,且距事發當日近2個月才去修復,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聯性,是除了鈑金及烤漆以外,其餘項目均非屬必要;另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亦應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陪案理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
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兩造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項復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因倒退時未注意他車,致碰撞
系爭車輛而肇事,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27,525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行使謝瑩真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須支出修繕費用127,525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系爭車輛應僅有右前車門、右後車門各一道刮痕損害等語,自應由原告就損害之因果關係及修繕之必要性等節,負舉證之責。查原告所提報價單載明修繕
項目眾多,除系爭車輛右前車門、右後車門上刮痕之修復外,尚包含車門門檻踏板飾板、右後輪圈、固定卡簧套件夾扣、右後外視鏡、電子底盤測量系統、智能胎壓顯示器等相關修復,經本院審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系爭車輛事發當時之受損部分僅有右前車門至右後車門一道連續性之直線刮痕損害,此外未見有何其餘損傷,然觀諸原告所提之送修時之車損照片,其右側車身上增添多道不明曲線、不連續性之刮痕,與上開事發當日現場照片所示之車損狀況顯然不符,有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在卷可稽;復依員警製作之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示,就兩車碰撞位置係被告機車「後車尾」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之「右前門、右後車門」發生擦損,該直線刮痕依現場照片所示,係位於車門把手之下,輪胎高度以上,然系爭車輛修復項目中右後外視鏡、右後輪胎受損位置,顯然或高或低於上開位置,即難逕認係與被告機車「後車尾」之碰撞所造成,故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除鈑金及烤漆以外之其餘項目難認與本件事故相關等語,應屬可採,堪認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有關「右前門、右後車門刮痕」維修費用之損害賠償責任,至其餘項目既與現場照片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資料互核不符,亦無證據足證與上開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自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應予駁回。 ㈣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
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受有系爭車輛「右前門、右後車門刮痕」維修費用之損害,雖有提出估價單為證,然上開估價單所示之工資、鈑金、烤漆等費用均係以全體項目(即包含車門外其餘修復項目)為總結計算後再予以折扣,實難僅憑原告上開資料,計算其中系爭車輛「右前門、右後車門刮痕」維修費用之確實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件原告確實受有上開車門損壞之損害,其雖未能提出確實修繕費用之證據,然本院參酌原告所提出估價單等,核定原告於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之「右前門、右後車門刮痕」維修費用數額為鈑金15,000元、烤漆20,000元,又鈑金及烤漆費用並無折舊問題。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35,000元(計算式:15,000元+20,000元=35,000元)。此金額低於原告賠付之金額,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35,000元為限。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及自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9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89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51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