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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24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49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郭孟軒  
被      告  陳勤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日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給付違約金新臺幣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被告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帳單結帳日114年7月10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03,581元(內含消費款99,855元、循環息3,526元、違約金200元),及其中99,855元自114年7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放款明細、催收紀錄卡、雙掛號回執聯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