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50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零陸拾貳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本判決得
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肆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
期間5年,並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詎料被告自113年12月30日即未繳納本息,
迭經催討無效,現尚欠本金179,543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
兩造簽立借款契約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款契約、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