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526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洪朝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1,81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間向原告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門號一,經過換號成0000000000,復經換號成0000000000,再經換號成0000000000),合約
期間自113年4月18日起至117年4月18日止,系爭門號一之合約內容包含電信費用、代收費用及專案補貼等項目,
嗣因被告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萬5,190元、代收費用9,877元未繳,使系爭門號一之合約於113年10月3日提前終止,剩餘綁約日數為1,293日,被告尚需支付因提前終止合約所生之帳單額外優惠、終端設備補貼款、專案行銷補貼款、專案優惠補貼款,合計2萬3,986元,則就系爭門號一之總欠費金額為5萬9,053元;嗣被告同於113年間復向原告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二,經換號成0000000000),合約期間自113年4月19日起至115年10月19日止,系爭門號二之合約內容包含電信費用、代收費用及專案補貼、專案商品加碼額外優惠等項目,嗣因被告積欠電信費4萬6,200元、代收費用8,103元未繳,使系爭門號二之合約於113年10月3日提前終止,剩餘綁約日數為746日,被告尚需支付因提前終止合約所生之終端設備補貼款、專案商品加碼額外優惠款,合計1萬8,458元,則就系爭門號二之總欠費金額為7萬2,761元,
上開門號所積欠之費用,屢經原告催討,被告
迄今均未繳付,爰依電信服務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1,814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台灣大哥大門號申請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繳款通知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53至107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僅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空泛指稱債務尚有爭執,卻未提出任何書狀及陳述為答辯,難認被告所述為真,是原告上開主張應首堪認定。則被告與原告簽立電信服務使用契約,並予以使用而產生相關費用,卻未繳付,原告依兩造間之電信服務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款項13萬1,814元,即屬有據。 ㈡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之電信服務使用契約,於被告使用服務之次月即應繳付費用,而被告自113年10月起即積欠電信費用,自斯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20起(見司促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其得請求之範圍內,自無不可,應予准許。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1,814元,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