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54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進記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7220元,及
其中新臺幣148000元自民國106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9日向原告受讓之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未付,
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
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職權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交易明細、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