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5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漸隆電機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東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8,82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11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漸隆電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漸隆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4.39計算利息,漸隆公司應按期償付本息,逾期未清償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加計逾期違約金。
詎漸隆公司自113年9月13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尚積欠本金448,823元,被告李東榮(以下逕稱李東榮)為漸隆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對於上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一)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催收管理系統資料、
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漸隆公司向原告借款,
嗣後未依約清償,
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見本院卷第33、34頁),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又李東榮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對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判決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