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55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洪子翔
宋怡伶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773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4月17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民國114年4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1775計算
;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至民國114年4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55計算;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555計算之違約金。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子翔於就讀嶺東科技大學時,邀被告宋怡伶擔任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之貸款,原告依洪子翔每學期所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核貸,總計19萬0822元,依照放款借據之約定,洪子翔應於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
詎洪子翔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迄今仍積欠原告本金16萬773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宋怡伶為洪子翔之
連帶保證人,被告2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因此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2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5至40頁);而被告等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加以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