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562號
原 告 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徐義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與原告簽訂
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委託原告居間介紹購買訴外人洪國鎮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嗣經原告居間斡
旋,洪國鎮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並於系爭契約書
予以簽署確認,被告與洪國鎮隨即於113年12月18日完成不動產
買賣契約之簽訂,且
兩造於當日另簽署「買方佣金折讓單」,確認委託服務報酬24萬元,然被告遲遲未依約履行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致遭洪國鎮解除買賣契約,被告仍應給付居間報酬。原告屢次通知給付,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
民法第568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1項第7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24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有其提出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佣金折讓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具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查,原告既已實際提供仲介系爭房地買賣之服務,且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因原告之媒介而成立,則依上開說明,縱使系爭不動產
嗣後並未完成移轉登記或經買賣契約當事人為撤銷、解除(本院卷第15頁),亦無礙於原告得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請求服務報酬之權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服務報酬24萬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給付報酬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8月1日送達於被告(本院卷第49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5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24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