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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25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58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訴訟代理人  陳祐仁
被      告  詹福源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24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21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臺中市○○區○○00街00號處,因駕駛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10680元(鈑金拆裝:7300元、塗裝:24180元、材料:79200元),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不知道怎麼處理這件車禍案件等語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發票、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理賠作業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該初步分析研判表明載:詹福源起步時未注意安全為肇事原因,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而依行政院所頒 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汽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369/1000。系爭車輛係於112年10月16日發照,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考,至發生車損之112年11月1日共計1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10680元(鈑金拆裝:7300元、塗裝:24180元、材料:792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發票等件在卷可稽,其中材料部分扣除折舊額2435元後「計算式:79200×0.369×(1/12)=2435」,應為76765元「計算式:00000-0000=76765」,加計不必折舊之鈑金拆裝7300元、塗裝24180元,合計為10824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8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