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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25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58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徐群毅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713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6日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敦化路2段與經貿東路口時,因違反管制號誌及駕駛疏忽等過失,碰撞訴外人吳泓甫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為保險人),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系爭車輛經維修估價之結果,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26萬0130元,已達全損狀態而無修復之價值,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故原告同意被保險人重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重恩公司)報廢系爭車輛後,依保險契約賠付26萬0130元,扣除系爭車輛報廢殘值金額3萬3000元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求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7130元(即26萬0130元-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全損現金賠償同意書、車輛異動登記書(一般報廢)、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影本為證(本院114年度豐司補字第1113號卷第21-5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送之系爭車禍事故全部案卷資料(本院114年度豐司補字第1113號卷第79-10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違反管制號誌闖紅燈之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認原告之主張為真,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依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顯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之大樑、前保險桿、右前霧燈、引擎蓋、右前車皮等均已明顯變形,衡情系爭車輛之維修應有重大之困難。況縱使將系爭車輛勉強維修,除系爭車輛存有安全之疑慮外,所需之維修費用恐與系爭車輛之價值已顯不相當。又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將系爭車輛報廢處理後,原告已賠付全損保險金26萬0130元等情,足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已無修復實益之事實,應堪採信。本院依照參酌一般網站上所揭示之與系爭車輛同車型年份出廠之中古車,現時廣告銷售價格約莫已介於23萬9000元至26萬8000元之間;況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車輛之價格應較現時之價格為高,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價值應為26萬0130元,並非無據。是原告主張將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事故時之價值,扣除系爭車輛報廢後所取得之3萬3000元後,受有22萬7130元損失(即26萬0130元-3萬3000元)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7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