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62號
原 告 御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生活提案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提供保全服務,約定
期間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每月管理服務費新臺幣(下同)62000元,於次月5日前給付,
如未依約給付,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2個之管理服務費,惟被告積欠113年5月起至113年8月止租金248000元未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職權准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委任契約書、
存證信函及回執
等件為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