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63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許黃玉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640元,及其中新臺幣14,247元自民國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6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即原
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租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原
債權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辦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
迄今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3,650元、小額付款597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108,393元等,合計122,640元(計算式:13,650+597+108,393=122,640)未清償,
嗣遠傳電信公司於110年12月9日、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於110年12月9日將
上開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因此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640元,及其中14,247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續約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NP)、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電信費帳單、催告函、帳權讓與通知書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8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被告既有
上揭積欠之電信費用未繳納,則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2,64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電信服務費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業於114年8月1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自該時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8月14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