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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26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69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沈凱榮   
            莊子賢      律師
複代理人    楊佳璋      律師
被      告  陳竑仰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278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26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行經臺中市烏日區環中路8段與太明路成豐巷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74239元(零件:120059元、工資:41580元、烤漆/鈑金:12600元 ),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4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出廠,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考,至發生車損之112年7月28日共計1年2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369/1000。是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7109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41580元、烤漆/鈑金12600元,合計12527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5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用簡易程序,
  就原告勝訴即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0,059×0.369=44,3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0,059-44,302=75,757
第2年折舊值    75,757×0.369×(2/12)=4,6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5,757-4,659=71,0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