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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27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705號
原      告  袁凱元  
送達代收人  洪晨博  
訴訟代理人  洪晨博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瀅仁律師
被      告  浚宇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祝綾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浚宇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9,000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浚宇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7,500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浚宇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浚宇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976,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浚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浚宇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6,50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5025號卷第3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並具狀追加背書人即被告許祝綾,變更、擴張聲明請求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第第47、53至5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浚宇公司所簽發被告許祝綾背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6紙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96條第1項(票據法第144條準用之)、第133條分別訂有明文。次按僅記名支票始有禁止轉讓之問題,支票未記載受款人之姓為無記名支票,縱在支票正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亦不生票據法上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另被告浚宇公司簽發附表一、二所示共6紙支票,其中附表二所示5紙支票背面有被告許祝綾之簽名,該5紙支票金額合計共1,547,500元,依上開規定,被告許祝綾應連帶負清償票款責任。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浚宇公司應給付原告429,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2、被告浚宇公司應給付原告1,547,5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3、被告許祝綾應給付原告1,547,5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4、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附表二所示5紙支票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支票上並未記載受款人之姓名,無記名支票,縱被告浚宇公司於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亦不生票據法上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受原告實施詐欺及重利行為所交付,被告許祝綾已就原告上開行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起告訴,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934號偵辦中。再原告明知無讓與或交付系爭支票之權利仍受讓支票,其顯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原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二)又原告並其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5紙支票之執票人,其中附表二編號2、3支票之執票人為訴外人戴音慈;編號4、5、6支票之執票人則為訴外人張鈞幃。原告執上開支票向鈞院聲請對追加被告許祝綾請求給付票款1,547,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法不合。又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縱原告為附表二所示5紙支票之執票人,但該5紙支票之提示日分別為113年6月17日、21日、7月29日、7月29日、7月29日,而原告係於114年11月17日追加許祝綾為被告,請求給付附表二所示5紙支票之票款及利息,足見其對被背書人即被告許祝綾之追索權,自提示日起算,已因四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再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而簽發,故簽發支票交付他人提領尚不足以證明舆他人訂立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成立借貸關係。且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5紙支票,係被告浚宇公司於113年5月至6月間向原告借款而簽發交付原告,則何以附表二所示5紙支票5紙支票之執票人分别為戴音慈及張均幃二人而非原告。且依上述,原告主張浚宇公司簽發上開支票向伊借款,依法原告應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未能舉證,被告2人自得以此直接抗辯事由對抗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浚宇公司所簽發被告許祝綾背書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0000000號卷第9至33頁;本院卷第65至87頁),被告對於系爭票為真正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47頁),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后:
(二)被告浚宇公司部分:
 1、依原告所提出附表所示6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堪認其為支票執票人。被告辯稱附表所示6紙支票之執票人並非原告,而分別係張鈞幃及戴音慈,然支票上記載之張鈞幃及戴音慈2人為受款人,依票據法第4條之文義觀之,受款人與執票人係不同概念,執票人亦可提示請求付款,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理由。又票據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匯票者,為空白背書,本件被告許祝绫之後即為空白背書,而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票據法第37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匯票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44條定有明文。承上所述,被告許祝绫之後既為空白背書,即視為原告即執票人之前手,被告雖另辯稱:原告縱為執票人,但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執票人即原告取得票據係惡意,發票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等語。然查,票據法第13條係規定,發票人不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而非得以其與發票人本人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另票據法第14條規定,需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始不得享有票據之權利,然本件被告並未證明被告浚宇公司與許祝綾間有何抗辯事由,或原告有何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之情形取得本件支票,自無從援引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對抗執票人。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被告辯稱應由原告負借貸關係之舉證責任,顯不足採。再被告許祝綾告訴袁凱元重利之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93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查分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833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傷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被告空言指稱受款人為張鈞幃及戴音慈,原告取得票據未證明消費借貸云云,而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6紙支票係出於惡意,亦未舉證其有直接對抗執票人之抗辯事由,是被告浚宇公司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三)被告許祝绫部分:
 1、按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於114年6月2日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6紙支票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觀諸被告許祝绫所背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6紙支票之提示日,係分別為113年6月17日、21日、7月29日、7月29日、7月29日,迄至114年6月2日訴訟繫屬之日止,皆顯已逾4個月之時效期間,而此期間內原告亦無對被告許祝绫有何中斷時效之行為。是原告對於被告許祝绫背書之如附表一、二所示6紙支票之追索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堪認定。
 2、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自得拒絕債權人之請求。是被告許祝绫以原告之追索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本件之拒絕給付之抗辯,法,應予淮許。
(四)縱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浚宇公司應給付原告429,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2、被告浚宇公司應給付原告1,547,5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浚宇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浚宇公司預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據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提示日
 (民國)

 1

113.6.27

 429,000元

RA0000000


113.7.29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據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提示日
 (民國)
 2
113.6.17
 429,500元
AJ0000000
113.6.17
 3  
113.6.21
 357,500元
AJ0000000
113.6.21
 4
113.6.24
 240,000元
AJ0000000
113.7.29
 5
113.5.22
 205,000元
AJ0000000
113.7.29
 6
113.5.29
 250,000元
AJ0000000
113.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