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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27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270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告  廖麒麟(歿)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如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依前揭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係於民國114年7月10日向本院具狀起訴,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佐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13年12月25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自無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難認合法,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