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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27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71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陳鑫泉
被      告  謝馨儀


            張藝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7,31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16日止,年息1.775%;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馨儀於民國112年2月20日,邀同被告張藝齡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最高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動用期限自112年4月27日起至借款人完成教育階段學業止,約定應於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每滿一個月為依其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依兩造之放款借據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而到期債務轉列催收款項後,自轉列之日起,利率為就學貸款利率加計1%計算,及如有逾期繳款情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謝馨儀自113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今尚積欠本金14萬7,314元,而本件債務轉列催收款項之日為114 年3月17日,原就學貸款利率為1.775%,自該日後即加計1%為2.775%,原告自得向謝馨儀請求返還借款本金,及自113 年9月1日起,按年息1.775%;自114年3月17日起,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利率所計算之違約金,而張藝齡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放款借據契約、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4萬7,314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4年3月16日止,按年息1.775%;自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對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在卷為佐(見司促字第15545號卷第9至14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雖就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在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異議,然其所提之異議狀僅泛稱債務尚有糾葛,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亦未到庭陳述,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借款,核屬有憑。 
 ㈡依兩造間之就學貸款借據約定,謝馨儀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就全數借款喪失期限利益,全數債務即已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謝馨儀返還剩餘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張藝齡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放款借據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4萬7,314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4年3月16日止,按年息1.775%;自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