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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2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274號
原      告  韓策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宏村等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且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第一頁係記載:被告郭宏村、許雅菁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4500元;然在起訴狀事實理由欄中卻又記載:被告郭宏村應賠償原告33萬3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顯然矛盾,且未記載所請求之訴訟標的為何,致本院無法據此核定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中院平中簡民水113中補字第3843號函,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收文及收狀查詢清單可參,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