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簡字第274號
原 告 韓策
上列原告與
被告郭宏村等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且所提出之民事
起訴狀第一頁係記載:被告郭宏村、許雅菁2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4500元;然在起訴狀事實理由欄中卻又記載:被告郭宏村應賠償原告33萬3000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起訴之
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顯然矛盾,且未記載所請求之訴訟標的為何,致本院無法據此核定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中院平中簡民水113中補字第3843號函,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及收狀查詢清單
可參,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