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76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馮耀德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86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86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
聲請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94年6月22日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逾期即應就剩餘未付帳款餘額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101年5月15日最後一次繳款新臺幣(下同)5,140元後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33,860元、利息未清償(本件請求利息是起訴日回溯5年間,以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