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簡字第2788號
上 訴 人 何豪杰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簡易程序之上訴及
抗告程序,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0條、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5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
可稽,則20日之
上訴期間於113年12月25日屆滿,然上訴人遲於114年12月26日始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
在卷可稽,原告之上訴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