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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2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281號
原      告  新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月  
訴訟代理人  吳冠邑律師
            黃靖閔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黃咨龍(即被告黃忠啟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娜(即被告黃忠啟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咨龍、黃麗娜為被告黃忠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忠啟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咨龍、黃麗娜、黃龍泉,而黃龍泉已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則未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庭索引卡查詢結果可據,並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037號拋棄繼承案卷核閱無訛。又兩造今復未聲明承受訴訟,依職權以裁定命黃咨龍、黃麗娜為黃忠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