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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2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284號
原      告  陳寶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張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5款、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起訴狀僅記載「拖欠房租20幾萬多年未予返還」等語,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而不合上揭法條所訂之起訴應備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及補繳不足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補正,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參,是原告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