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簡字第284號
原 告 陳寶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張文興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4、5款、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
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
惟起訴狀僅記載
「拖欠房租20幾萬多年未予返還」等語,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而不合
上揭法條所訂之起訴應備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及補繳不足之
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
可參,是原告本件起訴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