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845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郭俊良
被 告 黃雅瑄即黃瓅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8,32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98%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9月間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經原告核卡發信用卡予被告使用,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清償,應繳付依年息14.98%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而積欠渣打銀行新臺幣(下同)32萬8,325元之消費帳款
暨其利息及
違約金等費用,
嗣渣打銀行於100年5月20日將對被告之
上開信用卡
債權(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則原告已合法取得對被告行使上開信用卡債權之
請求權利,被告仍未給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8,3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9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頁),經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是被告既積欠渣打銀行信用卡消費帳款,而該帳款債權業經債權讓與由原告收受,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帳款32萬8,325元,
即屬有據。又本件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若未依約繳付帳款,即應負擔年息14.98%之
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10日對被告
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並於同年9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仍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8%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8,325元,及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