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8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何正偉
被 告 許向豪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61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頁)。
嗣於民國114年3月26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8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乎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4日1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2段與經貿九路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原告承保由謝淑梅所有、由洪啟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費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1,000元(零件63,766元〈折舊後為6,377元〉、工資37,234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與車主身分證影本、洪啟洋駕照影本、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鈑噴車作業
記錄表、結帳明細表、統一發票(三聯式)、車損照片等各1份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21-65頁),復經本院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71-8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於
上揭時、地駕車不慎,致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業如前述,被告之行為即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1)
可資參照。系爭車輛經原告送修估價修理費用101,000元(含零件費用63,766元、工資37,234元),參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該車出廠日為101年5月(本院卷第27頁),至111年10月4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0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37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請求6,377元),再加計不用計算折舊之工資37,234元,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43,611元(計算式:6,377+37,234=43,611)。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見本院卷第93頁送達證書,於113年10月25日寄存送達,於113年11月4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611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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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766×0.369=23,5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766-23,530=40,236
第2年折舊值 40,236×0.369=14,8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236-14,847=25,389
第3年折舊值 25,389×0.369=9,36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389-9,369=16,020
第4年折舊值 16,020×0.369=5,91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020-5,911=10,109
第5年折舊值 10,109×0.369=3,73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109-3,730=6,379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6,379-0=6,379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6,379-0=6,379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6,379-0=6,379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6,379-0=6,379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6,379-0=6,379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6,379-0=6,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