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87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金紘
訴訟代理人 洪尉庭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8日15時56分許,
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2段與向上路3段交岔路口時,與訴外人黃加佳所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導致黃加佳受有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側內側副韌帶破裂、左側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給付標準第2條、第3條等規定,給付黃加佳醫療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1萬3762元,並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款之規定向被告
求償,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376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被告車輛是車後遭黃加佳所撞擊,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並無肇事責任,原告應不得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
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倘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無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依民法第184條之反面解釋,自
無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系爭車禍事故依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黃加佳所騎系爭機車係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後方,應係追撞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本院卷第23、99至106頁),此對照被告及黃加佳2人於警詢時所述之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情形,亦屬相符(本院卷第86、87頁),黃加佳並表示「…,當時我直行因下雨天,前方自小客車煞車,我也煞車,但輪胎壓在白線上,我就打滑摔車受傷,碰撞前方自小客車的後車尾」等語(本院卷第87頁),由此可見,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雖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惟其所駕駛之車輛係車後遭黃加佳所騎系爭機車自後失控撞擊,故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係黃加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
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所致,未能認定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形存在,無法認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原告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無據,應無可採。
㈡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3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