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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28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89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陶念湘  
被      告  郭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01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3日下午5時25分許,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大肚區華南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大肚區華南路1083路燈前時,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之安全而駛入對向車道,不慎撞擊訴外人曾翊榮(下稱曾翊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此導致曾翊榮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合併骨頭缺損、右側橈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關節面移性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舌頭撕裂傷、牙齒斷裂、右大腿開放性傷口15公分合併肌肉撕裂傷、腦震盪、四肢、軀幹以及背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被告曾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本件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於收受曾翊榮理賠申請後,經現狀確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下肢關節神經障礙,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曾翊榮強制險失能給付新臺幣(下同)37萬元;又被告因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曾翊榮對被告之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明台產物醫務諮詢單、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台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錄、刑事案件陳報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另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足認被告確實有後駕車,且吐氣所含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安全而駛入對向車道之疏失。又被害人曾翊榮因車禍事故造成下肢關節神經障礙,既係來自於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所直接造成,兩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理賠曾翊榮後,依該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曾翊榮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法相符,自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30日合法送達被告(114年5月20日寄存送達,114年5月30日送達生效),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萬元,及自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