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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29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921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訴訟代理人  張欽傑  
被      告  纖米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盈宏  



            李長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9,51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88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纖米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李盈宏、李長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11月30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共計5年,每期1個月,本金平均攤還,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未達500萬元之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135%機動計息(目前為2.855%)。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催討無效,今尚積欠本金399,51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存證信函及回執、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纖米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被告李盈宏、李長琍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纖米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