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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29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股權證明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937號
原      告  林淑敏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典傳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滄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權證明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侯芳英於民國108年4月1日投資被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取得載明持股人為侯芳英、股權持分比為千分之10、並由被告發行及交付之股權證明書(下稱系爭股權證明書),系爭股權證明書背後第2點記載當股權持股人有所變動時,請原持有人持身分證明文件及股權書回公司變更及更換新的股權書等語。侯芳英因經濟因素,同意將前開股權證明書以10萬元之價格轉讓原告,原告113年1月初將現金10萬元交付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滄新,再由林滄新以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將該10萬元價金轉付予侯芳英。原告並於113年1月中旬取得侯芳英交付之系爭股權證明書,原告並與候芳英於114年1月15日簽立書面之股權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以為股權轉讓之證明。嗣原告依系爭股權證明書之上開第2點規定,請求被告變更系爭股權證明書之持股人為原告,被告拒絕,且林滄新亦故意以不當行為阻止原告之前開請求,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自得依系爭股權證明書,請求被告交付以原告為持股人名義之股權證明書。依系爭股權證明書上開第2點、民法第101條第1項、公司法第163條及民法第29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件(詳如補字卷第19頁) 所示樣式之證號:0000000000、持股人:林淑敏、出生年月日:65年2月22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持股百分比:仟分之10之股權證明書。
二、被告則以:緣侯芳英於民國105年4月1日投資被告並取得系爭股權證明書。爾後,侯芳英因經濟因素而向被告表示欲退股,被告並於113年1月9日分別匯款3萬元、2萬元、3萬元、2萬元,共計10萬元之款項至侯芳英指定帳戶,是侯芳英自113年1月9日起即無持有被告公司股權,並應返還系爭股權證明書予被告。侯芳英既已將股權賣回給被告公司,即已權利人,自無從再移轉股權,則原告和被告所為之系爭讓渡書,因侯芳英和原告簽立前開讓渡書時已無被告之公司股權,且被告亦非系爭讓渡書之當事人,前開讓渡書自不對被告發生效力。再者,被告未曾收受原告所交付欲購買侯芳英股權證明書之10萬元現金。可見原告對其主張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侯芳英於民國108年4月1日投資被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取得由持股人為侯芳英、股權持分比為千分之10、並由被告發行及交付之系爭股權證明書,嗣侯芳英欲退股,林滄新以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於113年1月9日分別匯款3萬元、2萬元、3萬元、2萬元,共計10萬元之款項至侯芳英指定帳戶。嗣後原告並有取得系爭股權證明書,原告並與候芳英於114年1月15日簽立系爭讓渡書之事實,並有系爭股權證明書、系爭讓渡書、林滄新之台新國際銀行存簿封面、侯芳英之郵局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在卷可譏(見補字卷第19至20頁、第23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
 ㈡原告依系爭股權證明書及民法第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股權證明書,為無理由
 ⒈系爭股權證明書第2點明文:「當股權持有人有所變動時,請原持有人持身分證明文件及股權書回公司做變更及更換新的股權證明書」。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股權證明書上之名義人即訴外人侯芳英已收受林滄新以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於113年1月9日分別匯款3萬元、2萬元、3萬元、2萬元,共計10萬元之款項至侯芳英指定帳戶之事實,參以證人侯芳英於本院115年3月13日之庭期亦證稱:我在112年底因為有資金需求,所以告知被告要退股,被告就將股金分四次轉帳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足徵侯芳英係向被告要求退股後,由被告委由林滄新匯款10萬元將系爭股權證明書上之股份買回。準此,據系爭股權證明書第2點所載,則系爭股權證明書所載千分之10股權既已由被告匯款買回,則前開股權之持股人應為被告而非原告,原告無從依系爭股權證明書第2點規定請求將系爭股權證明書繳回並請求交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股權證明書。
 ⒊原告雖另主張係由其出資而取得侯芳英之股份,侯芳英並和其簽立系爭讓渡書,可見系爭股權讓渡書上之股權已由其取得,故據系爭股權證明書第2點規定,其可取得如聲明第一項所示股權證明書云云(見補字卷第13至14頁),並提出系爭讓渡書及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見補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61至64頁)。查,觀諸系爭讓渡書,並無被告公司之大小章,而僅有原告和侯芳英簽章於上,可見前開讓渡書所載內容未經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而自始對等不發生效力,則前開讓渡書應僅對原告和侯芳英發生效力(見補字卷第23頁)。而系爭讓渡書第1項、第2項約定略以:甲方(侯芳英)同意將其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股權總計千分之10股,以新臺幣10萬元整之代價讓予乙方(即原告);茲收到林滄新匯款新臺幣10萬元整後,將股權證書證號:0000000000(即系爭股權證明書)交回被告公司由林滄新親收轉交乙方(即原告);佐以證人侯芳英於本院115年3月13日之庭期亦證稱:系爭股權證明書上之股權是我出賣給被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有跟我說前開股權之股金10萬元係由原告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復參兩造間不爭執之對話錄音譯文略以:我錢是透過大哥(即林滄新)拿給侯姊,侯姊把股權書拿回來後,你轉交給我嘛,這個過程其實大哥清楚的嘛(原告發問)?對(被告法定代理人答)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則依上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向侯芳英買回系爭股權證明書上之股份時,原告為背後出資人,而林滄新並曾將系爭股權證明書交付原告,但無從逕認原告已因上開出資行為而取代侯芳英成為新持股人。證人侯芳英雖認原告為出資人故其應為新持股人,惟此其主觀之臆測,系爭股權證明書上所載股權之歸屬仍屬本院應為認事用法之職權,非證人得以置喙,本院亦無從據此形成原告即為新持股人之心證。再者,林滄新上開交付系爭股權證明書之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與被告有關,則應僅屬林滄新之個人行為,而交付之原因多端,若此等行為對被告造成損害,僅關乎林滄新是否應據此對被告負責,與系爭股權證明書所載股權之歸屬無關,本院無從據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縱認原告確已因出資行為而取代侯芳英成為新持股人,惟依系爭股權證明書第2點約定,應由侯芳英向被告請求交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股權證明書,而非原告有權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之主張悖於事實,且與系爭股權證明書第2點約定並未相符,並無理由。
 ⒋原告雖復主張其已取代侯芳英成為新持股人,林滄新卻故意阻攔其取得聲明第一項所示之股權證明書,故主張依系爭股權證明書第2點及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請求交付股權證明書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云云(見補字卷第15頁),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對話紀錄為證(見補字卷第33至45頁),然查,原告既無法依系爭股權證明書第2點約定請求被告交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股權證明書,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則就此部分之主張,本院即無庸進一步審酌,附予敘明。
 ㈢原告依公司法第163條及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股權證明書,為無理由
 ⒈按公司股份之轉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公司法第163條定有明文。惟前開條文屬定義性條文,欠缺請求權基礎所需具備之「法律效果」,並非完全性條文,不足以作為一方向他方請求之法律規範。
 ⒉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主張之股權讓與原因事實及前開債權讓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言,原告復未說明股權相當於債權之依據,而股權依公司法第156條至第169條之規定,顯係表彰公司對股東之社員權,其存在與否影響表決、分紅等事項,而債權依民法第153至270條之規定,係對特定人之請求權,僅要求金錢或特定給付。準此,則可見原告之股權移轉請求與其請求權基礎之「債權」法律構成要件不相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且經本院闡明並命其補正後(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67頁反面),仍未能補正,爰均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股權證明書第2點、民法第101條第1項、公司法第163條及民法第29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件所示樣式之證號:0000000000、持股人:林淑敏、出生年月日:65年2月22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持股百分比:仟分之10之股權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甘眞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