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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2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29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林美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二、本件被告雖自民國91年起設籍於臺中市南區,然依原告提出之合約書,被告於112年3月、113年4月合約書所填寫之「住家地址」均在南投縣,原告於起訴狀亦載明被告現居南投縣,足認被告之住所地在南投縣。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
三、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