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952號
原 告 陳怡靜
被 告 陳世杰
複 代理 人 何博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7月9日8時30分許,駕駛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5段由國際街往東海街方向行駛時,行經該路段230號
被告所經營之家具公司前,因被告飼養之犬隻未繫牽繩而突然衝出馬路,致原告閃避不及碰撞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傷害及財產上損害(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向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轉介本院調解,於114年4月29日以114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200號調解成立
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20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請求
損害賠償之相關單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156、249、250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調解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㈡
按調解經當事人
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所成立之調解,一方面有就私法上之
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
法律行為,他方面又與民事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就
同一事件即不得再行起訴,而具有訴訟法上
既判力之效力,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前開規定所謂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
禁止規定或背於
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至於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
訴訟能力、當事人不
適格、
訴訟代理人無特別
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調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調解成立前存在或調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再按意思表示之內
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
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8條第1項、第738條但書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調解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非因自己過失致對於重要之爭點存有錯誤而為調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
聲請撤銷之,此觀前開民法規定至明。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調解應予撤銷,自應由其就系爭調解具有得撤銷原因存在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
經查,兩造於114年4月29日在本院以114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200號調解成立,內容為:「⒈
相對人(即被告)願於114年5月9日前給付
聲請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185,273元(含自113年7月9日起至114年4月29日之各類損害賠償,不含114年4月30日後所生之損害賠償)。⒉兩造就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408號車禍事故所衍生其餘一切
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不含114年4月30日後所生之損害賠償)。⒊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等語,有系爭調解筆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23、24頁)。
㈣原告雖主張其同意系爭調解筆錄之條件係因受被告律師之詐欺及誤導,屬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等情,
惟此經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其與被告律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3、229頁),然被告律師僅係向原告說明系爭調解筆錄成立之賠償時間範圍為113年7月9日至114年4月29日,並不包括114年4月30日以後之損害賠償,復向原告說明日後尚得另外請求等語,並無向原告訛稱對其不利之言詞。何況,
調解程序進行中,被告律師為勸諭兩造退讓,避免因兩造各自堅持己見形成僵局,多會剖析調解成立與否及相關訴訟之利弊結果,藉以促使兩造成立調解,是否接受調解條件,當事人均仍得本於自由意志決定是否同意調解方案,自不能逕自推斷被告律師勸說之言詞目的即係在詐欺或誤導原告。此外,未見被告律師有何虛偽陳述事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受被告委任之律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則原告是否受詐欺而為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已屬有疑。
㈤原告另主張調解當日因被告律師誤導,致其誤認尚可請求114年4月29日前之
精神慰撫金,而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拋棄114年4月29日前之賠償請求,違反原告真意,其意思表示錯誤
云云。惟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可見兩造就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金額,願以185,273元成立調解,且該金額包含自113年7月9日起至調解日114年4月29日止之各類損害賠償,而精神慰撫金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範圍,自應包含在內。況
觀諸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其用字遣詞並非艱澀難懂,衡以原告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157頁),本為一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並無甫出社會涉世不深之情,自有一定智識水準,對於所簽署之文書內容為何,應有一定之理解能力,故原告當可理解其所簽立載有「含自113年7月9日起至114年4月29日之各類損害賠償,不含114年4月30日後所生之損害賠償」等內容之系爭調解筆錄法律效力為何,且原告
迄未能舉證上情存在。是
原告於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時,既已明確了解其成立調解之內容係被告須給付原告自113年7月9日起至114年4月29日止之各類損害賠償185,273元予原告,而其亦同意該條件而簽立,即難認有何意思表示錯誤之情況可言,系爭調解筆錄乃屬有效成立,並無得撤銷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原告有何其他受詐欺、脅迫或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於法難認有據。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