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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29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96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  
            邱至弘  
被      告  梁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1795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2944元自民國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門號代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遠傳電信電信費等共新臺幣(下同)12萬1795元(含電信費3萬2944元、小額代收款210元、專案補貼款8萬8641元)。遠傳電信於民國111年7月1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通知書證明書、電信費帳單、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NP)、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服務申請書、續約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為證(本院卷第15至17、19至4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法視自認,,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電信服務費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1795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2944元自民國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