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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29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978號
原      告  廖詹阿六


被      告  賴彥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3529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松竹五路2段11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松竹五路2段118巷與松竹五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松竹五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原告沿松竹五路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走至該處,遂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致其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小腿撕裂傷、上頷骨開放性骨折、牙齒閉鎖性骨折(外傷性)、裂齒等傷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0379元、⒉看護費用131800元、⒊生活必須費用4200元0元、⒋計程車費用4200元、⒌假牙裝置費用72000元⒍醫療耗材費用2150元⒎增加生活所必須之費用288000元⒐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等損害。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於醫療費用、計程車費用、假牙裝置費用、醫療耗材費用不爭執,被告主張函覆結果並未說明期間,所以被告主張只有看護期1個半月短期行動不便,己有聘請看護與親屬照,輔助替代原告上下樓之不便,無需再租大樓之必要;113年6月28日輔具3600元,其中2400元是押金,會退回,應扣除;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內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左轉松竹五路時,
  貿然左轉,不慎撞及原告,致其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小腿撕裂傷、上頷骨開放性骨折、牙齒閉鎖性骨折(外傷性)、裂齒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安信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漢翔航太興業有限公司輔具租賃合約書、計程車運價證明、電子發票、看護費用收據、租賃契約書為證,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等罪,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採信,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且被告行經松竹五路2段118巷與松竹五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松竹五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不慎撞及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計程車費用、假牙裝置費、醫療耗材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至醫院治療而支出住院醫療費用84381元、門診醫療費用5998元、計程車費用4200元、假牙裝置費72000元、醫療耗材費用215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輔具租賃合約書、計程車運價證明書、牙科收據、美德耐發票、電子發票為證(附民卷第17頁至32頁、33頁、35頁、37頁、43-45頁),而由上開診斷證明書、收據、發票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31頁、32頁頁),此部分原告請求合計168729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
 ⒈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⒉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聘請看護照顧33日,合計98200元,有原告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1紙附卷可稽(詳卷47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詳卷67頁),另原告主張由親屬看護12日,無收據,合計33600元,此部分被告就看護期間12日及全日看護均不爭執,然主張每日只有2400元。經查,原告12日之看護期間,並非顧用專人看護,而由其親屬照料,是被告主張每日應為2400元,尚屬允當,應為可採,是原告主張由親屬照顧之12日,每日以2400元為當,是原告此部分之費用於288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於127000元(98200+28800=127000)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從而,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於127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增加生活之費用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2.查,原告原居住透天厝,上下樓須爬樓梯,因此次車禍致其行動不便,無法爬樓梯,有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附卷可稽(詳卷第63頁),因而另承租電梯大樓居住,是原告此部分之費用屬於增加生上之支出,應可請求。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業據其提出租價契約書、聲明書附卷可稽(詳附民卷第49頁、卷第93頁),且兩造就月租費12000元、承租3個月均表同意,故原告可請求36000元,逾此範圍內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又原告主張其因此車禍而於113年6月28日購買輔具3600元、113年9月16日便盆租金600元,合計4200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原告就此亦不爭執,故此部分原告可請求1800元為有理由。
 ㈥精神慰撫金: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小腿撕裂傷、上頷骨開放性骨折、牙齒閉鎖性骨折(外傷性)、裂齒等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③又原告名下無不動產,112年、113年給付總額均為0元,小學畢業,職業家管;而被告名下無不動產,112年、113年給付總額0元、19122元,碩士肄業,無工作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附卷足憑。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㈦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住院醫療費用84381元、門診醫療費用5998元、計程車費用4200元、假牙裝置費72000元、醫療耗材費用2150元,看護費用127000元、增加生活之需要房屋租金36000、輔具18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483529元。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5日(附民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3529元,及自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十一、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然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告所主張機車維修費損失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二造各按其勝敗比例加以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