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99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銘章
被 告 趙偉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257元,及其中新臺幣99,057元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3日向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大眾銀行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逾期未付即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遲延利息,
暨逾期1個月當月收取300元
違約金,逾期2個月於當月收取400元違約金,逾期3個月於當月收取500元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截至114年2月20日止,尚積欠消費款99,057元及違約金1,200元。
嗣大眾銀行與原告申請合併許可,以原告為存續銀行,並由原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及權利義務。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大眾銀行信用卡網路版申請表格暨約定條款、帳單資料、元大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第35至40頁),而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經本院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