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簡字第299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魏合駿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中補字第1883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30元,此項裁定已於114年7月9日送達原告。茲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
可稽,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