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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30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00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吳哲賢  

訴訟代理人  黃耀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44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駛至臺中市北區育才北路與三民路3段路口,於同日下午6時13分許,因偏駛疏忽,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張杏美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共計176,631元(含工資費用25,315元及零件費用151,316元,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金額為15,132元,加計工資費用25,315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被告本件系爭車輛於事故5個多月後才進廠維修,期間系爭車輛另外發生擦撞,顯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系爭車輛於車禍當時,並無原告所指之傷痕,故否認車禍與系爭車輛之損害有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二)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肇事機車因偏駛疏忽,致系爭車輛因而毀損等情,固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證明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21至63頁)為證,查:本件車禍係於112年12月11日發生,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車禍調查資料可佐,應認定,然系爭車輛之所有人遲於113年3月始送修系爭車輛,此有原告提供之發票證明聯1紙在卷可佐,而依卷附員警於車禍當日至現場拍攝之系爭車輛照片(見本院卷第62至63、87至89頁),系爭車輛之右側車門並無明顯之刮痕、表漆剝落或凹痕等撞擊痕跡,然依原告所提供於113年5月10日拍攝之系爭車輛照片(見本院卷39頁),於系爭車輛右側車門有明顯白色刮痕及板金凹陷之情形,與車禍當時之車況顯不相同,況系爭車輛既然已與113年3月間維修,則原告提出之113年5月10日所拍攝之系爭車輛車身損傷,自無可能係本件車禍所造成,而與本件車禍間無因果關係,而依卷內之證據,無從認定本件車禍有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難認原告就本件請求,已盡舉證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