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30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01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訴訟代理人  賴家雯
被      告  全永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政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3,754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登記使用高壓電力用電,向原告申請電力使用(電號:00-00-0000-00-0)。被告收受民國114年4月、5月之繳費通知單後,未依繳費通知上之期限繳納電費,已合計積欠電費新臺幣(下同)22萬3,754元(詳如附表所示)未給付,經限期繳納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供電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3,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114年4、5月繳費憑證、經濟部114年5月15日府授商字第11431380270號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就此部分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上開主張即視同自認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五、本件被告未依約繳納電費,則原告依據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3,754元,即屬有據。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間之供電契約法律關係,被告應於原告寄發電費帳單後,依帳單上所定期限繳付費用,而被告自114年4月起即積欠應於同年4月20日前及5月20日前應繳納之電費,自斯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利息,而起訴狀繕本已於同年7月22日起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於同年8月1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同年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3,754元,及自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用電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電號:00-00-0000-00-0
單據
收費日期
計費期間
應繳金額(新
臺幣)
114年4月繳費憑證
114年4月20日
114.03.01-114.03.31
13萬3,355元
114年5月繳費憑證
114年5月20日
114.04.01-114.04.30
7萬9,347元
114年5月繳費憑證
114年5月21日
114.05.01-114.05.08
1萬1,052元


 合   計
22萬3,7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