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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30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05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紫銣
            蕭淳陽
被      告  林泊坤即皇芸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6,8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6年4月22日止,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13年3月27日起為年息1.72%)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如未依約償還,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114年5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告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之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6,8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就此部分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上開主張即視同自認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自114年5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即視為債務全數到期,而被告仍未給付,自應依約給付剩餘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是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請求,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兩造間之借據契約書、授信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16萬6,8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幣值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本金金額

利息
違     約     金
 期 間(民國)
年息
 期   間(民國)
1
 30萬元
159,358元
自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7,515元
自11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 計
166,8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