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05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子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陸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366元,及分別依如民事
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
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唯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樂公司)、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以分期買賣方式訂購商品,並辦理分期付款,共積欠本金104,366元及利息,嗣富邦公司、唯樂公司、東森公司、雅虎公司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分期
買賣契約、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
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未繳金額及約定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